潜江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适时对机构编制作出相应调整。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的办事机构,是市委、市政府管理机构编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的机关(指党政群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管理区(农场)、事业单位。
第二章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对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配备与调整,机构性质、级别的确定等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包括镇、办事处,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单位。
第七条 行政机构要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在省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中确定的机构总数范围内进行。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机关按有关法律和章程设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应严格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配置的职能履行,涉及到有关职能的调整,由市编办提出意见,报市编委审批。
第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配备,应严格按上级下达的的人员编制总数和机构改革“三定”规定执行。编制落实到人,并对机关工作人员编制、工勤人员编制等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和人员岗位相一致,不得混岗使用或相互挤占。行政机构空编需补进人员,须经市编委同意后,在公务员中选调或按凡进必考的原则招录。
第三章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条 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是指对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合并、更名及体制的变更、职责范围、机构级别、经费渠道、隶属关系、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等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要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稳定的经济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体制变更、性质和隶属关系的改变、撤销等,必须提供相应的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严格按上级有关编制标准测算核定,没有编制标准的比照同类标准或按实际岗位核定。
第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管理和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年度人员编制控制计划。
第十六条 政策性安置和引进的特殊人才、高尖科技人员需要安排到事业单位的,应在年度人员编制控制计划内拟定方案。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构工勤人员实行编制管理,行政机构工勤事业编制员额依据有关规定和单位实际核定。新增工勤人员一律实行用工合同劳务聘用制,由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签订用人劳务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将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向财政差额补贴过渡,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过渡。对工作职责萎缩和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要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必须实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年检。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编委审议或审批:
(一)审议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经市委、市政府审核,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审批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二)审议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各人民团体机关以及镇、办事处、管理区(农场)“三定”方案或机构改革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三)行政机构的增设和变更,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由市编委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编委审批。
(四)审核行政机构以及副处级以上事业机构的设置、撤销、调整、更名,并报省编委审批。
(五)审批行政机构内部机构以及正局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撤销等。
(六)审批行政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七)审议或审批因行政区划调整变动和管理体制变更所涉及的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编办办理和审批:
(一)拟定行政机构“三定”方案或机构改革方案,对审批后的方案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受理行政机构以及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关于机构编制方面的请示、报告,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报市编委审批。
(三)审批事业单位(不含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等。
(四)办理行政机构以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异动手续。
(五)拟定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方案报市编委审批。
(六)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负责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
(七)负责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机构编制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凡机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明确机构级别、职能配置等,应由主管部门向市编委专题书面请示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其内容包括:
(一)上级有关文件及要求。
(二)机构设立要说明单位性质、职责范围、级别、隶属关系、经费来源、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机构合并、撤销、更名等要说明原因、提供依据。
(三)增加人员编制要说明单位工作任务情况、现有人员编制状况,以及增加人员编制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主管部门向市编委书面请示,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申报表》,市编办受理,并提出意见报市编委审批。
(二)行政机构,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必须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报市编委集体研究后,由市编委主任审批。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编制和同类事业单位之间人员异动,必须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和年度人员编制控制计划内,报分管机构编制日常工作的市编委副主任审批。
(四)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经批准同意增加人员编制后,由市编办出具“编制通知单”,组织、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凭“编制通知单”办理人员调动、录用等手续。办完手续后,15日内由主管部门持“编制通知单回执”到市编办办理人员编制上卡手续。各单位人员在管理范围内异动的,有关部门要做好异动记载,并及时到市编办办理人员编制换卡或销卡手续。
(五)经市委研究决定的副局级以上人员的调整异动,凭市委组织部的通知或相关文件依据到市编办办理人员编制上、下卡手续。上述人员涉及经费划转或增加的,主管部门应向市编委写出专题请示,经审批后,办理经费划转或增加手续。
(六)引进特殊人才和高尖科技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主管部门向市编委写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由市编办办理人员编制上卡手续。
(七)行政机构因工作需要招聘工勤人员的,必须向市编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办理招聘手续。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由财政部门核定统一标准,分资金负担渠道拨付到岗。
第六章 建立约束机制 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切实做到“三个集中统一”。
(一)机构编制工作管理范围上的集中统一,即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能配置、级别确定、人员编制的配备与使用、领导职数的核定、经费形式的确定、事业单位登记等属其管理范围。
(二)机构编制工作归口上的集中统一,即机构编制工作一律归口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市编委或市编办一家行文批复。
(三)机构编制工作程序上的集中统一,即凡涉及机构编制的重大问题,未经机构编制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市委、市政府不予列入会议议题;凡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先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编制与经费挂钩,对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编制卡管理制度,一人一卡。财政部门每年预算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经费,必须以编制为依据。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调进或安排的人员,不得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一经审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市编办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岗位时,必须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离任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一)擅自扩大职能,从事职能以外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擅自调整、增设机构和改变机构名称的。
(三)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擅自调配、安置、录用人员、调整经费形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市编办的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